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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涉及的十二个主要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18     浏览次数:944

(一)关于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的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是通过组织竞买人公开对某一财产竞价, 获得最高市场价格,以期实现价格与物品本身的价值相一致的一种有效的财产变价的方式。而司法拍卖是有权机关基于国家的强制力对特定当事人的财产实施的拍卖行为,是将带有公权力性质的财产执行与带有“私行为”性质的拍卖结合起来而产生的概念,其目的同样是实现财产变现,不同在于传统拍卖的启动取决于拍卖人的自我意志,而司法拍卖是一种强制行为,不以财产的所有权人的意志为转移,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将被执行人财产强制通过拍卖的形式价值变现以实现申请执行人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行为。司法拍卖的主体应为人民法院,而非财产的权利人。

  人民法院虽为司法拍卖的主体,但在传统模式下,组织、实施司法拍卖的往往是专业拍卖机构而非人民法院,因为拍卖本身专业性较强,需要特定的空间条件、完善的竞价机制的保证,同时应由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拍卖师主持,故人民法院一般通过委托拍卖的方式实施司法拍卖,通过法定程序指定专业的拍卖机构负责组织司法拍卖,而拍卖机构可以依据行规按照一定比例收取佣金。

  网络司法拍卖方式的出现打破了传统拍卖模式下客观条件对于司法拍卖的束缚,网络司法拍卖无需拍卖师,也不需要固定场所,电子竞价的方式可以通过互联网信息传递自动完成。网络司法拍卖创造了摆脱空间和时间束缚的条件,提高了人民法院实施自主拍卖的可行性。而人民法院自主拍卖在司法拍卖中有其天然的优势,自主拍卖使得环节更少、程序更便捷、成本更低廉,为当事人省去了委托拍卖机构的佣金成本,被称为是“零佣金”的拍卖方式,申请执行人能够更大程度的实现债权。本《网拍规定》第一条明确,司法解释重点规范的是“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

  除了拍卖外,司法变卖也是执行财产的一种变价方式。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拍卖财产多次流拍的或者因财产本身特殊性采取变卖方式较适宜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变卖同样可以通过网络变卖的方式进行,并参照本规定执行。故《网拍规定》第三十七条明确:“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平台以变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此外,司法实践中除通过网络司法拍卖方式的情形外,也有部分法院采用的是委托拍卖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实施网络拍卖的方式。这种方式仍然应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委托拍卖方式,在该模式下,法院通过法定程序指定有相关资质的拍卖机构,而拍卖机构通过网络拍卖平台组织实施拍卖行为,相关主体仍然需要承担佣金成本。这与前文所称的自主拍卖有一定的区别。但因委托网络拍卖也采用网络拍卖电子竞价的方式,在竞价规则等方面有一定的共通性。故“执行程序中委托拍卖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实施网络拍卖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关于建立全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以及具体个案中由申请执行人选择拍卖平台的问题

  1、关于建立全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的问题

  本《网拍规定》对参与网络司法拍卖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较高的软件和硬件要求,为防止网络司法拍卖市场准入门槛过低影响了司法拍卖的规范性和公开性,本《网拍规定》确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意成为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的,必须申请纳入名单库,而且其提供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应当保证信息公开充分、功能齐全、系统独立安全、程序运作规范,并且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对于提交申请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最高人民法院将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采取统一标准,依据严格程序,负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选定、评审和除名,同时每年将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评审,为专门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提供依据。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资格审核,最高人民法院将制定具体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将适时公布施行。可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建立名单库的方式设置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的准入“门槛”。拍卖平台如果没有能够进入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名单库,将不能实施网络司法拍卖工作。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实施网络司法拍卖活动都应当通过已入名单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来开展,无权自行确定未入名单库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实施拍卖。

  网络平台准入条件的设置,完全是以保障网络司法拍卖业务正常进行,确保拍卖安全和公正,维护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利益为出发点的。除保证系统功能完备等硬件条件外,确定司法拍卖平台最重要的条件之一,是要求拍卖平台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平台日均覆盖人数、日均访问次数都不低于一定的数量。这因为访问量过低的平台,无法吸引足够的拍卖“围观”人群,则无法保证拍卖的充分公开及充分竞价,将导致拍卖价格过低、拍卖成交困难甚至流拍,损害当事人利益,无法实现网络司法拍卖的最大优势。

  2、关于具体个案中由申请执行人选择拍卖平台的问题

  在具体个案中,由执行法院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中选择一家网络拍卖平台,对某一具体执行标的实施司法拍卖,若申请执行人没有选择或多个申请执行人协商不一致,则由执行法院确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并不干预。这是因为司法拍卖与当事人尤其是申请执行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申请执行人不仅对被执行财产的变现结果关心,也关心财产变现程序公正性,因此,充分尊重其自主选择权,适度增加当事人的参与度,可以有效消除他们对于执行财产变现过程的合理怀疑,另一方面,申请执行人倾向于在多个平台中选择优质高效、服务良好的,这可充分发挥市场激励作用,促进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服务。在选择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时,《网拍规定》充分体现出严格规范司法拍卖准入门槛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相结合的原则。

(三)关于网络司法拍卖中人民法院、网络服务提供者、辅助工作承担者各担其责的问题

  《网拍规定》第六条采取列举式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中应承担的发布公告、查明拍卖财产的基本状况、确定保留价和保证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制作拍卖裁定等基本职责。人民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中扮演着主导者、决定者的关键性角色,这决定了司法拍卖中的较为重要的工作必须也只能由人民法院承担,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依规自行履行上述职责,不能委托于他人。

  《网拍规定》中所称“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为网络司法拍卖提供技术、流量与服务平台的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司法拍卖中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网拍规定》第八条明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承担为拍卖提供能够安全运行平台的义务是决定拍卖工作效果的关键硬件保障,此外,为配合拍卖的顺利进行,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应承担提供电子支付系统、全面展示拍卖信息、保证信息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安全等积极义务。同时为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其平台优势干涉司法拍卖的进行,其不得在拍卖程序中违规设置阻碍适格竞买人报名、参拍、竞价以及监视竞买人信息等后台操控功能,也不得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对此,人民法院将对拍卖全程管理、监督和指导,以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防患于未然。

  《网拍规定》第七条针对当前各地开展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实际情况,将司法拍卖的辅助工作从司法拍卖工作中分离出来单独规定。执行效益也是民事执行过程中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它要求民事执行工作做到迅速、廉洁、适当,要以最短的时间和最低的成本代价去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尽量缩短执行周期,降低执行成本。比如,拍卖财产所需的文字说明及视频或照片等资料,由社会专业机构制作,可以有效提高效率与质量,更好地展示拍卖财产;竞买人对拍卖财产的疑问,由社会机构提供咨询,并引领查看拍卖财产,能够引起更广泛的社会关注,促进拍卖成交;对于拍卖财产的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仓储、保管、运输等,社会机构则可以提供更加专业的服务。这样,不仅可以增加网络司法拍卖的透明度,还可以使拍卖活动更加严谨、客观,促进网络拍卖活动健康有序的进行。

  相较于通过委托拍卖机构的传统方式,在一些网络司法拍卖中,出现了“零佣金”的现象,当事人的成本负担明显降低。但是必须注意的是,零佣金不等于零成本,认为交易零交易成本的观点是不符合经济规律的。在“零佣金”的背后,是原来由委托拍卖机构承担的展示、推介、咨询等拍卖辅助工作都由法院自行完成,此类工作与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虽然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也使得法院从事拍卖的人力、物力成本增加,而其中很多内容并非人民法院的业务范围,极易造成人民法院人力、物力浪费的情况发生,影响工作效率。因此,将制作拍卖财产的说明、展示拍品等并非必须由法院完成的工作,规定可以委托给有能力、专业化的社会机构来完成,一是可以适当平衡当事人与法院的成本负担,明确人民法院审判与执行的职能,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二是可以方便网络司法拍卖工作顺利进行,提高拍卖工作效率及专业化水平。

  上述规定是司法解释针对已现端倪的问题进行的前瞻性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未出现由社会机构承担辅助工作的情况,《网拍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为网络司法拍卖机制的完善提供了一种制度上的可能性。至于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是否需要委托社会机构以及委托何种社会机构承担的问题,可以由各地各级人民法院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确定,本《网拍规定》不做强制性限定。

(四)关于一人参与竞拍的效力问题

  传统拍卖理论认为拍卖一般至少应有两个以上的参与人参加方为有效,而司法实践中一人参与竞拍的司法拍卖行为的效力问题,仍存争议。有观点认为宣告一人竞买无效的方式有利于打击、遏制拍卖程序中有相对竞争优势的人利用信息公开不充分、竞买人信息不对称的违法行为。

  在网络司法拍卖中,因其全程、全面、全网络公开的特征,事先将拍卖相关关键信息充分公告公示于社会。而竞价在虚拟的网络平台上进行,存在海量潜在竞买人。竞买人之间的竞争从拍卖公告发出即开始,只要遵循公开、公平原则,严格按照拍卖规定程序完成了拍卖公告发布、拍卖标的展示、拍卖的实施等,就达到了公开竞价的要求。同时,网络拍卖规则保证竞买人可以随时参与到竞拍过程中,从拍卖开始直至竞价程序结束,只要符合本规定的竞买人条件,即随时都可以参与拍卖,一般情况下无需提前报名,竞拍时竞买人之间相互不见面,只需在终端上使用代码和密码即可进行竞价,随时都可以参与拍卖。

  充分公开和竞拍规则决定了竞买人利用公开不充分、信息不对称而产生违法围标、串标行为的可能性已经降到最低。如果对网络司法拍卖中一人竞买不加区分一律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使出现一人竞买的依法进行的拍卖程序不能发生预期效果,不利于执行程序中相关当事人权利的维护,同样不利于维护司法公信力。故网络司法拍卖中,即使参与竞买人的人数仅为一人,只要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即成交,拍卖有效。

(五)关于如何确认一拍未成交以及再次拍卖的问题

  传统司法拍卖动产可能需经两次拍卖,不动产可能需经三次拍卖方能成交。在拍卖的制度设计上流拍后必须再次降价,[1]经常导致的结果是,竞买主体在第一次拍卖时持观望态度,一般不出价或出低价,希望流拍后再次降价后以便以更低的价位竞买。而考虑到网络司法拍卖的全面公开性的特征,有意愿参与竞拍的人,可以利用其具备上网条件的终端,随时关注、获知信息并参与到任一具体财产的网络拍卖之中,打破了传统模式对于拍卖的时空限制,也使得司法实践中一次成交的概率远超过传统拍卖,传统司法拍卖规则中对不动产等财产拍卖可进行三次拍卖的规定已无必要。因此,《网拍规定》通过一系列的配套设定以及对于传统规则的修改,努力促成一拍成交,对同一拍卖标的只有无人出价时才再次拍卖。相对于传统司法拍卖而言,网络司法拍卖规则上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变化:

  一是通过对起拍价规则的修改,《网拍规定》第十条改变了《拍卖、变卖规定》中的规定,确定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比原规定的起拍价降低了十个百分点,增加了一次拍卖成功的可能性。二是保证金的收取和处置规则,实行参与竞拍人均交纳保证金,增加参与竞买人的机会成本,从而降低拍得人悔拍的可能性。三是充分保证公告的时间和竞拍时间的长度,做到充分公开、充分竞价。《网拍规定》第十二条确定动产拍卖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五日,不动产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网拍规定》第十九条确定竞价时间不少于二十四小时。增加拍卖的公告时间、保证竞拍时间、降低起拍价、收取并处置保证金等措施,均是以提高网络拍卖一拍成功率为目标作出的针对性极强的规则设计,规则的合理性和网络拍卖的便捷性相得益彰,同时提高执行工作的整体质效。

(六)关于竞价模式与竞价时间的问题

  结合司法实践经验,《网拍规定》第二十条统一将竞价时间确定为不少于24小时,24小时可以涵盖各种人群参与竞价的时段,方便潜在竞买人参与,同时竞买人可以在期间内随时参与竞买,有利于提高拍卖的成功率、溢价率,有利于帮助竞买人摆脱空间和时间条件的束缚。

  1、拍卖不再受场地的空间限制。传统拍卖中拍卖机构需要根据参加竞买人数提供符合拍卖条件的场地,并且通过公告提前通知全部竞买人,而有意参拍人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内交纳保证金,获得竞拍资格,并且在公告确定的拍卖时间进场亲自参加拍卖,如委托他人参加拍卖,还必须事先获得拍卖机构的确认。而网络司法拍卖的竞拍条件非常简单,一台可以连接互联网的终端设备(如手机或电脑)和具备支付条件的电子账号即可,既不需要亲自到场以面对面的方式进行,也不需要提前支付保证金而获得竞拍资格,竞拍人只需按规定“冻结”保证金就可以在拍卖时间内随时随地的获得竞拍资格,直接“隔空”参与拍卖。而保证金的支付也通过电子支付信息系统完成,无需现场交付,竞拍人获得了更大的自由。

  2、拍卖不再受时间的严格限制。竞拍人可以在拍卖前、拍卖过程中随时交纳保证金并参加拍卖,有随时进场参加拍卖的权利,也有如未报价或所报价格非最高价时随时退出的权利,增加了竞拍人的选择自由。而更重要的一点是,网络司法拍卖是一种“定时拍卖”,即拍卖的时间长度是固定的,一次拍卖如确定时间长度为24小时,仅只有24小时后拍卖才可能结束,不可能仅进行12小时即结束,出价后如果没有其他人出价,拍卖也不会提前结束,除非法院裁定中止或决定暂缓拍卖。这不同于传统拍卖中由拍卖师控制时间,每次拍卖的时间长度可能各不相同的情况。在确定固定时长后,所有竞拍人对于拍卖进行的时间长度及可能结束的时间均有明确预期,因此在拍卖时间内无需付出过多的“关注成本”[2],有意竞买人可以在拍卖伊始即参与竞拍,也可以在拍卖快结束时直接参与拍卖的收尾阶段,无需全程24小时对拍卖过程保持专注。可见,网络司法拍卖虽然单次持续时间普遍长于传统拍卖,但反而节约了竞拍人的时间成本,打破了时间的限制。

  考虑到不同地区网络通讯情况的差异,为了最大限度保证充分竞价,防止技术或者人为因素干扰出价,拍卖采取最后阶段延时五分钟的“延时规则”。所谓“延时规则”,是指竞价程序结束前某段时间内若有出价的,竞价时间自该出价时点顺延固定时长的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竞价程序结束前五分钟内无人出价的,最后出价即为成交价;有出价的,竞价时间自该出价时点顺延五分钟,循环往复直到没有竞买人在最后时间出价竞拍时,拍卖方能结束。该规则是在借鉴传统拍卖中的“三声报价”[3]规则基础上形成的,网络拍卖中并没有拍卖师的人为提醒,但是能够通过最后阶段的延时,将给竞买人更加充分考虑、商议并参与竞拍最后阶段的机会。如果缺少“延时规则”,定点结束竞拍的做法显得生硬而且缺乏效率,所有的竞拍人如果都会抢在拍卖结束前最后时刻出价,可能造成谁的网速快谁抢成的结果,不利于拍卖财产以更高的价格成交,导致竞价不充分,没有表达出所有竞拍人的竞拍意愿,影响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可以说,“延时规则”使得网络拍卖过程显得更人性化,更有利于提高网络司法拍卖的溢价率,更有利于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而网络司法拍卖的总时长可能因为不断的出价和时间顺延而远超过24小时。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

  [2]传统拍卖中如竞拍人对拍卖过程缺乏足够关注,可能导致拍卖师落槌后其他竞买人丧失交易机会,因此竞买人必须全程全神贯注的将注意力集中于拍卖师,即“关注成本”。

  [3]拍卖师通过落槌前对最后出价连续重复三次的方法提醒全部竞拍人拍卖即将结束,全部竞拍人会全神贯注的将注意力集中于拍卖中,做出最后决策。


(七)关于优先购买权人如何参与竞价的问题

  传统拍卖中对于优先购买权人参加竞拍的,采取的是确定最高价后向优先购买权人询价的模式。《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传统拍卖下的竞价模式程序繁琐,欠缺效率,而且优先购买权人很难全程参与竞拍过程,而其他竞买人因为竞拍过程缺少优先购买权人的参与而对竞价过程缺乏全局性的信息判断。

  《网拍规定》彻底改变了传统的询价模式,充分利用了网络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优越性,将竞价过程与对优先购买权人的询价过程完美的融合一体。拍卖财产的优先购买权人,在经过法院确认其资格,并取得优先竞买资格以及优先竞买代码后,将自动被系统确认为优先购买权人。在确认优先权资格后,网络司法拍卖的信息和模式优势将充分体现出来,经确认后的优先购买权人可以在竞拍时做出与其他一般竞买人相同的最高出价,并自动获得竞买优势,若无更高出价,拍得该拍卖财产。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会在对优先购买权人资格确认后给予其一个特殊的身份代码,身份代码中会以标注的方式显示出优先购买权人的地位,一方面其他竞买人可以直接通过代码确认发现优先购买权人的身份以及出价信息情况,另一方面当优先购买权人出价时平台系统会自动识别其身份,并作区别对待,即优先购买权人可以以当时最高价相同的报价出价,而不同于其他竞买人必须加价的方式出价。其他竞买人在优先购买权人做出相同的最高报价后,必须加价出价,使得报价高于优先购买权人,才可能竞拍成功。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得相关规定,不同性质的优先购买权人之间对于特定物有不同的优先顺位,而当不同顺位的优先购买权人同时参加竞拍时,若出价相同,竞价系统会自动根据优先级别对其进行排序,顺位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有系统默认的竞价优势,当竞拍出价相同时优先,无需再进行循环询价,从而可以更加效率的直接根据竞价结果最终确认拍得人。

(八)关于保证金交纳与悔拍保证金如何处置的问题

  参拍人交纳保证金是司法或商业拍卖中的惯例。《网拍规定》一方面改变过去小额财产不交纳保证金的做法,明确一律交纳保证金,以降低悔拍的概率,另一方面为防止门槛过高而影响部分潜在竞拍人的参与,《网拍规定》第十七条确定保证金上限不得超过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下限不得低于起拍价的百分之五。而保证金的交纳,原则上通过在线支付或在支付系统中冻结的方式,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直接交纳。

  关于悔拍后保证金的处置规则,《网拍规定》考虑到一般民事合同中保证金即具有的订约和履约的功能,当事人对于悔拍后保证金的处理,有较明确的预期,可参照处理,同时考虑到保证司法拍卖的严肃性,悔拍者的行为导致司法拍卖因其个人原因无法达到预期目标,债权人的债权无法正常实现,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悔拍者应承担一定的后果,故明确悔拍后对其所交纳的保证金一律不予退还,以弥补相关的损失。

  关于不予退还的悔拍保证金的用途。《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 《网拍规定》在上述规则的基础上做了一定程度的修改,因目前网络司法拍卖不存在佣金的问题,故悔拍保证金除可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外,仍有剩余的,可依次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做到“专款专用”,即因特定案件执行中拍卖而产生的悔拍保证金,在支付拍卖费用及弥补差价后,可以视为该案件的执行款直接给付申请执行人,以保证债权的实现,这客观上提高了执行工作的效率。若悔拍后重新拍卖的价款高于首次拍卖,则悔拍保证金可以直接用于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此处所谓“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债务”,多数情况下是指除拍卖程序所涉执行案件外,其他以财产所有权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如果也已经对拍卖财产采取了轮候查封等措施的,悔拍保证金在冲抵本案被执行人债务后仍有剩余款项的,也可以冲抵该案的执行款。

  该条款中的“本案”,主要指启动拍卖程序的执行案件,但有时也可作扩张解释。若其他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已经对本案的执行款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并符合法定的参与分配条件时,该申请执行人可视为与“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同等地位,对悔拍保证金的处置有同等权利,可以按比例冲抵其案件的执行款。

(九)关于网络司法拍卖撤销的情形和责任承担的问题

  《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情形,既包括以往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恶意串通、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等情形,[1]也包括了网络司法拍卖中特有的以下情形:

  一是拍卖财产展示和瑕疵说明导致买受人重大误解等情况,该条款从另一角度规定了执行法院必须对拍卖财产做尽职调查和信息公示,否则可能导致拍卖被撤销,同时也是对本规定中信息公示要求的评判标准。特别强调的是,如果对于公告中拍卖财产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可撤销拍卖。当然此时应当明确区分瑕疵说明失实的原因,如果是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失实可撤拍,但如果是客观不能,即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则不会导致撤拍的后果,此时有过错一方(如故意隐瞒事实的被执行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是因为网络故障,如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等原因导致拍卖结果错误的情况,也可撤销拍卖。为保证司法行为的稳定性和司法公信力,此时拍卖出现错误应予撤销的情形应当具备一定的后果,应以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为条件。个案中是否撤销拍卖需要法院结合行为的违法程度和后果的严重程度酌情判定。

  网络司法拍卖中,一般情况下,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均可以自由参加竞买,竞买人无需向法院申请,可以根据公告的提示直接在拍卖平台确定的支付系统交纳保证金,参加拍卖。但是在一些特殊财产的处置中,基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的特别要求,财产的买受人必须有一定的竞买资格。在这些特殊财产的拍卖程序中,人民法院需要事先公告竞买条件,并在拍卖前对有意参加竞买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方能参加拍卖。但如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未经过前置的审核程序直接允许主体参加拍卖,该主体即使拍得该财产也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法取得财产权属,司法拍卖的目的难以达成,故该拍卖应予撤销。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可以撤销拍卖的五种情形,《网拍规定》对上述相关条款吸收后有了一定的发展。


(十)关于网络司法拍卖中各主体的禁止性义务的问题

  为保证网络司法拍卖的公平公正和廉洁性,《网拍规定》第三十四条明确除执行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和近亲属不得参与竞买外,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近亲属也不得参与竞拍。

  而网络服务提供者除了因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还可能因严重的违规操作从服务提供者名单库中除名。这里的操控拍卖程序包括在拍卖程序中设置操控功能和采取操控行为两种表现形式。由于网络拍卖平台的后台控制具有隐蔽性特点,不易发现。一旦在拍卖程序中设置后台操纵功能,出现操纵拍卖行为,参与各方会对该平台进行的所有拍卖行为产生怀疑,对司法拍卖整体产生不信任,可能会引发大量纠纷,恶劣影响会成倍放大。因此,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必须严格限制、随时监控、及时处置,出现《网拍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拍卖中操控拍卖程序、修改拍卖信息或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泄漏保密信息等行为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纠正、监督,情况紧急的可依《网拍规定》第二十八条暂缓、中止拍卖,在个案中消除不良后果、维护公正。而最高人民法院则有权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情节和后果决定是否从名单库中予以除名,当然该除名程序同样应经过第三方评估后,由专门的评审委员会决定。

(十一)关于当事人的权利如何救济的问题

  《网拍规定》第三十六条明确了不同角色的当事人(包括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在不同情况下的救济渠道。针对执行行为,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司法拍卖行为程序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通过异议、复议救济其权利,异议、复议期间,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案外人如对拍卖财产的实际权属存在争议,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拍卖物提出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并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

  《网拍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明确了不同角色的当事人(包括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如因拍卖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区分不同情况,可依法救济。若认为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起诉讼。如网络司法拍卖被撤销,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行为违法致其遭受损害的,可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上述规定仅仅是对于拍卖撤销时当事人救济渠道的指引,至于相关主体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判定.

(十二)关于《网拍规定》如何适用的问题

  《网拍规定》目的是为及时解决当前网络司法拍卖存在的突出问题,故《网拍规定》制定过程中坚持问题导向原则,针对网络司法拍卖与以往现场拍卖的不同,就网络司法拍卖的信息公开、拍卖网上竞价规则、网络司法拍卖的保证金交纳和处置规则等重要问题进行规范。

  《网拍规定》虽然根据网络司法拍卖的特点对法律、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的拍卖规则有了一定程度的填补和创新,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网络司法拍卖仍然是司法拍卖中的形式之一,仍属于司法拍卖概念的外延范畴。一般司法拍卖规则与网络司法拍卖规则,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故施行前公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如在网络司法拍卖的前提下,以本规定为准。但如网络司法拍卖中遇到问题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当然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中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一般规定。另一方面,本《网拍规定》基于司法实践的经验做出的规则创新,传统司法拍卖中如果没有明确规则的,也可以视情况而参照适用。